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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请托人购买配偶推销的保险产品如何定性

  • 时间:2022-04-23
  • 文章来源:甘肃纪检监察网
  • 作者:佚名

  【典型案例】

  张某,中共党员,A市发改委党组书记、主任。李某,张某配偶,退休后在某保险公司做保险代理人,根据李某与保险公司的代理合同,其每推销一份保险产品,可获取销售额10%的提成。私企老板王某为审批项目请张某帮忙,并表示要给其好处费,张某担心被查,提出让王某从李某处购买不少于200万元的保险产品。王某因企业资金紧张本不愿买,但为让张某帮其审批项目,还是按张某的要求向李某购买了200万元的保险产品。王某购买保险后,李某从中获取了20万元收益,王某项目也获得审批。为维持企业资金正常周转,王某在其项目获批后马上退保,并因此损失50万元,李某提成无需退还。王某知道李某为张某配偶,虽不知李某获得多少提成,但知道李某可以获得提成。

  【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利用职权为亲属推销金融产品提供帮助谋取利益构成违纪。故张某的行为是违纪,不是受贿。

  第二种意见:王某按张某的要求向李某购买保险,只是提供了一个销售保险的商业机会。而商业机会不是受贿罪中的财物,故不能认定张某为受贿。

  第三种意见:张某利用职权为王某谋利,李某获取的20万元是由保险公司支付的提成奖励,并非王某给予,故不能认定为受贿。

  第四种意见:王某按照张某要求购买李某代理的保险,使李某获取提成,实际是在向张某输送财产性利益,本质是权钱交易,张某构成受贿。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一、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取利益,具备了受贿罪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如果王某本身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张某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在张某向其推销保险时,只是出于对张某职务、身份方面的考虑,购买了其配偶代理的保险产品,则张某只构成违反廉洁纪律。但王某有相关项目报A市发改委审批立项,找到张某帮忙,张某接受请托帮王某审批通过了项目。可见,张某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备了受贿罪的前提条件。

  二、王某给李某提供的销售保险的机会,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而非商业机会

  商业机会,是指接受者通过经营活动获取财产性利益的机会和可能,是一种期待性利益。商业机会具有风险性,利用商业机会进行交易,既有获利可能,也有亏损风险。本案中,王某向李某提供一个销售200万元保险的机会,李某据此可以获取一定提成,这部分收益是确定的,不存在亏损风险,故李某从王某处所获取的并非商业机会。

  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本案中,王某向李某购买200万元的保险产品,实质是在向李某提供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因为根据李某的代理合同,其可按销售额的10%进行提成,据此,李某可获取20万元的利益。这20万元,在王某向李某购买保险时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在保险公司按约定返还,李某实际拿到提成款后,则具体化为货币。

  三、李某获取的20万元收益无合法依据,实为张某利用职权为王某谋取利益的对价

  如果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买卖保险的合同合法有效,则李某据此获取的20万元收益为合法收入,即使张某利用职权为王某谋取了利益,也不能认定为受贿。而本案中,王某因资金紧张,本不愿购买保险产品,但为使其申报项目获批,不得不购买200万元的保险产品。在项目获批后,王某宁可损失50万元也马上退保。由此可见,王某购买保险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根据《民法典》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李某所代理的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买卖保险合同应属无效,李某据此获取的20万元也无合法依据。张某接受请托为王某审批项目,王某按张某要求向李某购买保险使李某获取提成,实质是向张某输送利益。王某购买200万元保险产品,即是向张某输送了20万元的财产性利益。张某虚增王某购买保险的交易环节,其实质为张某受贿隐形变异之手段。张某是间接正犯。

  四、主观上张某、王某具有行受贿的故意

  本案中,张某想借为王某审批项目之机捞取好处,又担心被查,为达到掩盖犯罪逃避惩罚的目的,提出让王某购买李某代理的保险产品使李某获取提成的形式。张某想通过审批王某项目获取20万元好处,并根据返点比例算出若获取20万元,王某需购买200万元保险产品,进而向王某提出购买保险不低于200万元的要求。可见,张某具有明显的受贿故意。王某请托张某为其审批项目,表示要给其好处费。张某提出让其向李某购买保险,其在明知李某身份以及李某销售保险可以获取提成的情况下,按张某要求向李某购买保险。虽然王某不知道李某具体获取了多少提成,但并不影响王某行贿故意的认定。

  综上,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利,并非法收受其2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为20万元,50万元损失不在张某受贿故意范围之内,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但可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邹洪凯 夏华龙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纪委监委)

  


原文链接:http://www.gsjw.gov.cn/contents/473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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