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邀嘉宾
宋伟民郑州市纪委监委第十八审查调查室副主任
孙沛郑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赵伟荥阳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
焦焕利荥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编者按
这是一起行贿人利用职务之便放贷给受贿人亲属,并安排高利转贷给某公司向受贿人输送高息,以掩盖行受贿事实的典型案件。本案中,杨红伟作案手法隐蔽,其收受巩义市北山口农信社原主任王某范102.2万余元的行为有哪些特点?杨红伟根据王某范安排,以其亲属名义从北山口农信社贷款后转贷给某置业公司并收取高息,该起事实中如何准确界定行贿人?辩护人提出,杨红伟收取吴某某的168万元应扣除其支付银行贷款的利息,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杨红伟,男,1968年6月出生,中共党员。曾任巩义市孝义镇党委副书记,巩义市回郭镇党委副书记,巩义市涉村镇镇长、党委书记,巩义市副县级干部兼巩义市紫荆路街道党工委书记,巩义市副市长。
受贿罪。2009年至2020年,杨红伟利用担任巩义市涉村镇镇长、党委书记,巩义市紫荆路街道党工委书记,巩义市副市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北山口农信社原主任王某范等人钱款、车辆等财物,折合共计690余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其中,2013年,杨红伟为时任北山口农信社主任王某范在农信社完成揽储任务等方面提供帮助,王某范向杨红伟表示可在其处贷款后放贷牟利。随后,杨红伟以其哥哥杨某军(另案处理)的名义,在北山口农信社贷款200万元,并交由王某范以杨某军名义出借给某置业公司,获得收益共计102.2万余元。
2016年初,杨红伟以其姐姐杨某的名义从他人手中购买了巩义农商银行发行的100万股股权,该100万股股权中实际包含了100万股股权和巩义农商银行的不良贷款134.9万余元,股权定期分红,不良贷款收回后可以返还给购买人。时任巩义农商银行行长王某伟为感谢杨红伟对巩义农商银行揽储和新办公大楼建设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未经董事会研究、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安排工作人员将杨红伟所持股权中的剩余不良贷款134.9万余元全部返还。按照巩义农商银行的预计不良贷款最高返还比例20%计算,扣除该笔不良贷款134.9万余元预计最高返还比例后,杨红伟实际从巩义农商银行多收益107.9万余元。
2016年9月,杨红伟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私营企业主吴某某承揽了巩义市某建设工程项目。随后,吴某某多次向杨红伟表示通过向其借钱并支付利息的方式向其表示感谢。杨红伟在与吴某某商定利息为月息2.5%之后,便通过向他人拆借资金、抵押房产贷款等方式筹措资金200万元,于2017年6月以杨某军名义借给吴某某。截至2020年1月,吴某某共通过杨某军向杨红伟支付利息168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0年11月9日,郑州市纪委监委对杨红伟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日,经河南省监委批准,对杨红伟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1月26日,经河南省监委批准,对杨红伟延长留置期限。
【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5月8日,郑州市监委将杨红伟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党纪政务处分】2021年5月25日,经郑州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郑州市委批准,决定给予杨红伟开除党籍处分,由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1年7月2日,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杨红伟涉嫌受贿罪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2年6月23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一审以杨红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1杨红伟作案手法隐蔽,其收受巩义市北山口农信社原主任王某范102.2万余元的行为有哪些特点?在查办时如何做好相关取证工作?
宋伟民:2018年5月,郑州市纪委监委收到河南省纪委监委移交的关于反映巩义市副市长杨红伟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其中有群众反映杨红伟利用职权从银行获取大额资金并进行转贷,以此牟取高额利息。经调查核实发现,2013年,时任北山口农信社主任王某范为感谢杨红伟对其农信社完成揽储任务等提供的帮助,与杨红伟商定以其兄杨某军名义通过签订虚假合同在北山口农信社贷款200万元,并由王某范进行转贷给某置业公司,获取的102.2万余元高额利息由杨红伟占有、支配。
杨红伟收受王某范102.2万余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贷款,杨红伟收受的102.2万余元是通过向企业放贷并收取利息的方式获得,而其放贷的本金系通过签订虚假购销合同方式从王某范所在的农信社获得,资金来源不正当。二是违纪违法行为具有隐蔽性,无论是从农信社贷款还是向企业放贷,杨红伟均通过杨某军进行,其却隐身背后获取利益。三是存在三角受贿情况,杨红伟收取的贿赂并非王某范直接给予,而是由王某范将杨某军通过虚假购销合同获取的贷款出借给公司开户和资金结算业务均在北山口农信社的某置业公司,并由该置业公司支付利息,最终由杨红伟占有支配。
杨红伟违纪违法手段复杂,其处心积虑想了很多逃避监督、对抗审查调查的“花招”。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专案组首先从杨某军入手,通过调取杨某军贷款资料并询问相关人员发现,杨某军用于贷款的购销合同系伪造的,随后对杨某军进行讯问,在证据面前,杨某军交代了其伪造购销合同贷款200万元的事实。专案组顺藤摸瓜,追问200万元贷款的去向。后杨某军交代了其通过王某范将这200万元贷款出借给某置业公司的过程,以及最终收益由杨红伟占有支配的事实。
之后,专案组对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进行谈话,证实了杨某军的供述。通过调取相关农信社转账记录和相关会计凭证等证据发现,至2015年11月,某置业公司共计支付144万元利息,扣除杨红伟支付给北山口农信社该笔200万元贷款利息37.9万余元和某置业公司未实际支付的利息3.8万元,杨红伟实际收益102.2万余元。
专案组认为,本案中王某范通过其他公司,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向杨红伟支付利息完成利益输送,双方行贿受贿意向明确,且杨红伟的职务行为贯穿始终,杨红伟对不法利益有确定的控制力,据此可以认定杨红伟的受贿行为。
2杨红伟从农信社贷款后高息转贷给某置业公司的行为应如何认定,该起受贿事实中如何准确界定行贿人?
孙沛:本案中,杨红伟以民间借贷之名,行受贿之实,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迷惑性。杨红伟与王某范共同预谋、相互配合,以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形式,掩盖王某范为感谢杨红伟的帮助,通过提供非法高息转贷牟利“商机”向杨红伟进行利益输送的事实。杨红伟明知其实质为好处费而非法收受,与王某范之间形成行贿、受贿的对合关系。本案非法转贷牟利行为是手段,与实质上的贿赂犯罪存在牵连关系,应当按照从一重原则对杨红伟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焦焕利:该起受贿事实中存在三方关系,即北山口农信社、某置业公司和杨红伟,在认定行贿人时控辩双方存在分歧。综合各方证据来看,王某范为了感谢杨红伟对北山口农信社的帮助,向杨红伟提出以理财形式为其谋取利益,杨红伟对此表示认可,并按照王某范的安排以杨某军名义从北山口农信社贷款200万元,该贷款后由王某范放贷给某置业公司,在王某范的“关照”下,该公司向该笔贷款支付了高额利息,由杨红伟实际控制使用。在该起事实中,王某范是行贿犯意的提出者,其在与杨红伟达成行受贿合意后,违反规定为杨红伟办理贷款又高息贷出,达成向杨红伟行贿的目的。某置业公司虽然没有受北山口农信社实际控制,但是该公司在北山口农信社设有账户,且有抵押贷款,北山口农信社可以影响某置业公司的资金状况,王某范正是利用了这一点,通过向某置业公司负责人“打招呼”,为杨红伟谋取了利益。本案中,行贿款项虽然系某置业公司支付的,但某置业公司并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因此,王某范是该起事实的行贿人。
3杨红伟收取巩义农商银行返还的134.9万余元不良贷款是投资收益还是受贿,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赵伟:2016年,王某范向杨红伟介绍了巩义农商银行发行的股权,每股2.5元,其中一部分是股本金,另一部分是不良贷款,并告知其可以找巩义农商银行行长王某伟将不良贷款提前处置,确保投资收益。后杨红伟以其姐姐杨某名义出资从他人手中购买了巩义农商银行的100万股股权。在该起事实中,杨红伟的“投资收益”远超一般投资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虽然杨红伟在隐名购买股权前,王某伟等人承诺提前兑付其中的不良资产,但不符合“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的规定,因为该优惠条件对银行外的人而言仅适用杨红伟一人,存在利益输送嫌疑。
焦焕利:杨红伟收取巩义农商银行返还的不良贷款收益应当认定为受贿。一方面,本案中巩义农商银行向杨红伟返还不良贷款的方式与该行处置返还不良贷款的方式不一致,并非通过正常途径进行返还。杨红伟购买的股权中包含的不良贷款并未实际收回,王某伟未经董事会研究、未召开股东大会,即决定由巩义农商银行出资将不良贷款全额返还给杨红伟,杨红伟收取巩义农商银行的134.9万余元并非其实际应当收取的分红、返还的资金,因此对该笔资金不应认定为投资收益。另一方面,该起事实中存在利益输送。杨红伟在巩义农商银行揽储和新办公大楼建设过程中为巩义农商银行提供了帮助,王某伟为了表示感谢,决定将杨红伟所持有股份的剩余不良贷款全部返还,为杨红伟谋取了利益,而其他购买不良贷款的股东并没有得到返还。经过司法鉴定,对杨红伟返还的不良贷款应扣除巩义农商银行预计最高返还比例20%的对应金额,因此,杨红伟实际多获取的收益107.9万余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4辩护人提出,杨红伟收取吴某某的168万元应扣除其支付银行贷款的利息,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本案在量刑时有何考量?
赵伟:杨红伟收取吴某某的168万元不应扣除其支付银行贷款的利息。理由如下:该起事实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杨红伟利用其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吴某某在工程中标等方面提供帮助。吴某某为了表示感谢并借此长期和杨红伟维持关系便以借款并支付高息的方式向杨红伟输送利益,以借贷关系掩饰权钱交易行为。由于杨红伟没有足够资金又想通过此事获取高额利息,遂采取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将款项借给吴某某获取利息,杨红伟的银行贷款和与吴某某的“民间借款”,均系杨红伟直接参与或指使的,而吴某某与杨红伟的银行贷款无直接的关联性,杨红伟与吴某某之间属于行贿受贿关系,因此,杨红伟向银行贷款的利息属于其犯罪成本,其受贿数额应与对合犯的行贿数额一致,故不能扣除。
焦焕利:根据吴某某供述,其系为了感谢杨红伟的帮助,与杨红伟商定向他借款200万元,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杨红伟对此表示认可,并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向下辖企业老板拆借,以及用不实资料向关系银行贷款的方式凑足200万元借给吴某某获取利益。相关证据显示,杨红伟将其钱款借给吴某某获取高息后,仍在工程中标等方面为吴某某提供帮助。2017年至2020年,杨红伟收取吴某某支付的利息共计168万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我们认为,杨红伟在自己没有借款能力的情况下,从银行贷款借给吴某某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系以民间借贷形式掩饰受贿之实,其以不实资料向银行贷款系为了更好完成权钱交易,在这一过程中其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认定为受贿犯罪的成本,不应从受贿犯罪数额中扣除。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杨红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到以下情节:一是杨红伟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杨红伟主动退出赃款、赃物,具有悔罪表现;三是杨红伟在接受审查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他事实,积极认罪悔罪;四是杨红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杨红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没收其违法所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方弈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