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被审查人在三种特定情形下,可能会主动上交涉案款物:一是被审查人自述存在违规违纪行为,但有些行为无法进行查证;二是已查实被审查人的违纪行为和违纪所得金额;三是已查实被审查人的违纪行为,但违纪所得金额无法查证。在不同情形下,对被审查人主动上交涉案款物的行为评价和涉案款物处理意见也可能不尽相同。
一是已查实被审查人违纪行为和违纪所得金额。审查部门已查实被审查人存在违纪行为,且违纪所得尚存或通过鉴定等措施能够确认违纪所得的价值,被审查人主动将违纪所得上交组织的,其行为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可以评价为主动上交违纪所得,并据此从轻或减轻处分。对被审查人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应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等规定,区别情况提出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等处理意见。
二是被审查人自述违规违纪,但其中一些违纪行为无法查证。被审查人自述存在违规违纪行为,鉴于时间跨度长、涉及人员人数众多或者已经死亡等原因,审查部门未予核实或未能核实,被审查人主动按照其自述金额上交组织的,因被审查人上交的财物没有违纪行为予以支撑,不能认定为违纪所得,也不能评价为主动上交违纪所得,不能据此从轻或减轻处分,但可以综合考量被审查人在初步核实和审查过程中的表现,对其主动上交涉案财物的行为在态度和认识中进行全面评价。此种情形下对被审查人主动交代违规收受并自愿上交的财物,可按有关规定登记上交。需要注意的是,审查部门应对被审查人自述存在违规违纪行为、未予核实或未能核实的原因、被审查人是否表示愿意主动登记上交等作出相应说明。
三是已查实被审查人存在违纪行为,但违纪所得无法查证。审查部门已查实被审查人存在违纪行为,鉴于涉案款物已消耗、毁损,或购买涉案物的原始票据丢失等原因,无法对涉案物的具体价值进行认定,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违纪所得”的具体金额。此种情形下,由于组织并未对被审查人“违纪所得”的金额进行认定,故对涉案款物的处理,不能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等规定提出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等处理意见,实践中可按照登记上交处理。对被审查人主动上交行为的评价,有的认为可以仅表述客观事实,不作其他评价;有的认为在表述客观事实的同时可以综合判断后评价为“配合组织审查工作”。笔者认为,被审查人在组织未能核实“违纪所得”金额的情况下,依然能主动按照其自述金额或估价予以上交,表现出积极配合组织审查工作的态度、认识和具体行为,审查部门在对估价依照常识进行审查后,可以综合评价其是否存在“配合组织审查工作”的情节。(作者朱博渊,单位:四川省彭州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