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这样一起案例。2016年至2021年,季某在担任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支队长期间,多次为某企业老板董某在石油品质检查、减轻行政处罚等方面提供帮助。董某为感谢季某的帮助,主动提出利用其开发楼盘的商铺为季某炒房赚钱,季某表示同意。董某替季某支付了购房款及契税、维修基金等税费,并将该商铺登记在季某名下。房价上涨后,董某帮季某将该商铺高价售出,替季某办理了售房过户手续并支付了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季某收到售房款后,仅将董某代为支付的购房款退还给董某。2022年3月,季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审查调查。在买卖商铺过程中,董某代季某支付的税费应如何认定,是否应认定为季某的受贿金额?
讨论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季某属于纯获利型受贿,本案中的获利既包括炒房赚取的实得差价,也包括房屋买卖过程中支付的全部税费,季某对该两种获利均处于明知且实际收受状态,故应全部认定为受贿金额。也有观点认为,季某受贿金额仅为炒房赚取的实得差价,相关税费是房产交易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属于行贿犯罪成本,季某没有实得该部分钱款,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本案中,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
实践中对于犯罪直接成本通常理解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直接投入的财力、物力等为实现犯罪所付出的成本。行受贿案件中常见的犯罪直接成本包括具有财产价值属性的税款支出、手续费用、经营成本等类型。本案中,行贿人通过炒卖商铺的方式向受贿人实施行贿,该商铺成为实现行贿目的之媒介,买卖时支付的相关税费表面上是交纳的合理费用,而本质上是完成行贿犯罪的必然要件,故税费应属于行贿犯罪的直接成本。
同时,行受贿犯罪的本质体现为权钱交易,定罪量刑的依据为涉案财物的实际价值。对于房产交易产生的税费是否具有受贿犯罪中的财物属性,通常判断方式为该税费是否属于取得该财物的必要支出。倘若取得该财物都必须支付相应税费,则税费属于该财物价值的评价要素之一,与该财物具有密不可分性。结合本案,董某在买卖房产时支付的税费均为必要性费用,倘若季某个人实际出资买卖商铺,该部分税费亦为必要支出。现该部分税费由董某代为支付,实为季某接受了税费形式的贿送,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财物属性。
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笔者认为,受贿人对行贿直接成本是否明知,也是判断行受贿双方是否形成合意的重要因素,直接决定行贿成本是否应计入受贿总额。本案中,行受贿双方主观上已然形成通过炒房完成行受贿犯罪的合意,买卖房屋过程中涉及相关税费属于常识性费用,行受贿双方对税费的支付均处于明知状态,季某在获益后仅将董某代为支付的购房款退还,证明季某具有占有相关税费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这些税费本应由季某支付,却均由董某代为支付并帮助季某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季某具有实际收受房产交易税费的客观表现。
实践中,是否将行贿直接成本认定为受贿金额还应结合罪责刑相适应以及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原则综合考量。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条款规定刑罚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如果将作为行贿直接成本的税费从受贿金额中扣除,将导致降低受贿人犯罪总额的认定,造成刑罚结果偏轻,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形。同时,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结合本案,若将相关税费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则导致该部分税费没有进行刑法的适法性评价,存在将犯罪直接成本合法化的争议,将直接影响打击职务犯罪的效果,不利于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季某属于纯获利型受贿,获利部分既包括炒房赚取的实得差价,也包括房屋买卖过程中支付的全部税费,因此相关税费数额应当计入受贿金额。(作者: 柏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