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违规受礼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是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的重点,必须严查严处。实践中,少数党员干部以“礼尚往来”作为受礼的辩解,给违纪违法行为定性造成一定困扰。究竟是礼尚往来还是涉嫌违纪违法,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实质判断,具体可以通过以下三方面予以辨别。
一看送礼者与受礼者之间的关系。正常的礼尚往来多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但不能因为收送礼双方关系密切就一概否定违纪违法行为的存在,亲友之间也不排除“利尚往来”,关键应审查收送礼双方的行为基于何种目的。通过收送礼行为,以物的形式完成且仅是完成情感表达,如父母给孩子压岁钱,亲友之间基于亲情、友情互赠礼品等,没有附加其他诉求,此种属人之常情。但以物的形式表达某种利益诉求,如在管理和服务对象、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私营企业主等主体之间,为获得项目、考核过关、顺利升迁等单位或个人私利,以情感沟通为“外衣”,背后将公权力作为对价的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礼尚往来的范畴,属于违纪违法行为。
二看收送礼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相关规定,社会危害性是追究收送礼人员纪律责任的重要条件。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某种事物、行为或活动对社会造成的潜在威胁或不良影响。与个体危害性不同,社会危害性更侧重于对群体或整个社会正当性利益的侵害。正常礼尚往来的收送礼行为,因目的、手段及利益的正当性,而缺乏社会危害性要件,不宜认定为违纪违法。违纪违法收送礼行为的危害性在于,一是行为人具有违纪违法的故意。送和收是在主观意识支配下的行为,一些人主动向公职人员赠送礼品礼金等财物,必然有所求、有所图,而公职人员明知送礼者的目的,必然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二是行为人实施了违纪违法行为。收送礼双方不仅在主观上具有破坏职务廉洁性的故意,同时通过赠送礼品礼金或者安排旅游、娱乐活动等方式,将行为付诸实施。三是危害后果具有可预见性。根据党纪处分条例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相关规定,收送礼双方的违纪违法行为只需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条件即成立,不以实际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至于是否会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要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因此,只要行为人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共财物管理制度,即满足预见性标准,具备社会危害性要件,属于违纪违法行为。
三看收送礼行为是否明显超出界限。所谓超出界限,一是指明显超出当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以及正常的礼节性有来有往价值。礼尚往来具有互易性,正常礼尚往来的金额适当,没有明显超出认知范围,且有来有往,彼此送的和收的礼品礼金价值大致相当。违纪违法收送礼一般表现为收送礼的数额或价值超出社会一般性认知水平,金额明显不对等,或者是单方面送礼,缺少“往来”。二是指超出收送礼对象的界限。数额多少并不是认定是否构成违纪违法的唯一依据,公职人员与管理和服务对象等单位或个人之间的收送礼行为,由于收送礼双方身份与执行公务相关联,导致收送礼行为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应属于违纪违法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可能因为收送礼的金额较小或金额难以确定,而忽视行为的性质。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及“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对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礼品礼金,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其中,符合刑事立案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未达到立案标准的,不能因数额小而否定权钱交易的本质,仍应从行为性质上进行判断,认定为受贿行为,适用党纪处分条例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予以处理。对于因收受的礼品(如烟酒)被消费等原因无法确定其价值的,根据上述“两高”司法解释,仍应从行为性质进行判断,只要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礼品礼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均属于受贿行为,应适用党纪处分条例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顾宁峰 张磊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