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大党章修正案在第四十条第二款,将“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修改为“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直至纪律处分”,增写“责令检查、诫勉”的内容,对第一种形态进行了充实和完善。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责令检查”等处置方式。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检查”也是监察机关进行处置的方式之一。笔者结合实践,就纪检监察机关如何理解和适用“责令检查”谈几点认识。
责令检查的性质和内涵。责令检查是指对于党员和公职人员存在问题或违纪违法行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以外的处置方式,其属于第一种形态“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等常态化方式之一,主要效果是“红红脸、出出汗”,目的是教育、帮助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轻微违纪违法问题,或者一般违纪违法问题按规定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的党员和公职人员。从语义来看,责令检查就是责成、命令某人对自己的过错进行反省,检查自身思想和行为上所犯的错误,深刻认识错误的后果和危害,进一步反思错误的原因,总结汲取教训,在今后如何切实改正,并保证不再犯错。需要注意的是:首先,第一种形态中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等不同方式之间并非同等轻重的并列关系,根据党章第四十条规定,“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直至纪律处分”,这些是针对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而采取的不同处置方式,不仅注重日常管理监督和抓早抓小,防微杜渐,还强调区分处理、对症下药。其次,根据《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对违规违纪违法、失职失责失范的领导干部,党组织可以采取岗位、职务、职级调整措施,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检查是与组织处理并列的一种处置方式,因此责令检查在性质上并不属于组织处理。
责令检查的前提条件。根据《条例》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相关规定,采取责令检查的前提是,对于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党纪情节轻微的,以及公职人员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责令检查,不予处分。存在一般违纪违法行为的党员、公职人员被立案审查调查后,如发现其违纪违法情节较轻,应当给予党纪政务轻处分,同时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情形的,也可以适用责令检查的方式予以处置,免予处分。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必要时,责令检查也可以依据规定与“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诫勉”合并使用,以确保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责令检查的程序规范。对拟采取责令检查方式处置的案件,需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实践中,主要区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在监督执纪执法中,发现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纪情节轻微,以及公职人员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建议给予责令检查的,应由监督执纪执法部门集体研究后,将拟采取责令检查方式处置的处理意见和理由等,连同问题线索处置报告等材料一并按照权限呈报审批。经批准后,由承办部门制作《关于责令**检查的决定书》,要求其对相关问题作出书面检查并进行整改,决定书一般应载明:决定的研究审议主体和时间;责令检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职务等;被责令检查的事由;作出责令检查决定的依据;对责令检查对象提出的有针对性的要求;要求责令检查对象提交书面检查的具体时间;落款、制作决定的日期等。决定书送达责令检查对象签名、捺印后归档。
第二种情形,在监督执纪执法中,发现党员、公职人员存在违纪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党纪政务轻处分,审查调查部门对其立案审查调查后,又发现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情形的,可以建议适用责令检查的方式予以处置,免予处分。但应在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由审查调查部门集体研究后,在审查调查报告中将拟免予处分,采取责令检查方式处置的处理意见、理由和依据等详细说明,连同案件卷宗材料一并移送审理。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处理意见严格审核把关并按照权限呈报审批。经批准后,制作《关于给予**免予处分的决定》,免予处分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查,按照规定进行宣布、执行,并由被责令检查人签名、捺印后归档。
责令检查对象应按照要求,严肃认真撰写书面检查材料,结合个人和问题实际情况,检视自己的问题和错误,深刻反思问题和错误的原因和危害,制定具体整改措施,坚决避免类似问题和错误再次发生,表态要严肃认真,措施要具体。检查材料应作为执行情况报告附件及时送相关审查调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相关的整改情况还应在一定范围内通报,从而督促被责令检查人正视问题,同时也能对其他人员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预防相关问题的发生。根据党内监督条例相关规定,还应当区分问题性质、情节等,由被责令检查人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按照要求说明情况,并进行自我批评,接受组织监督。(周玉龙,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