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审查调查人的辩解是其行使申辩权利的体现,也反映了其态度和认识。实践中,要加强对被审查调查人辩解的收集与固定,坚持正向论证与反向排除相结合,确保案件定性精准、实现良好办案效果。
结合个案特点剖析辩解事由。被审查调查人的辩解,既有趋利避害的本性使然,也有处心积虑的顽抗狡辩因素;既有对违纪违法事实情节的否认,也有对事实定性的不同理解。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被审查调查人的辩解,应当如实记录,认真查核。首先,要结合个体特点正视辩解。被审查调查人交代自己的问题,是内心思想斗争的结果,辩解是夹杂其中的一个过程,所以既不能因为有辩解而否定被审查调查人有积极配合的一面,更不能因为存在辩解而直接认定其认错悔错态度不好甚至给予从重或加重处分。其次,要根据辩解的具体表现进行归类。对因认识错误产生的辩解,应当通过党纪国法的教育,矫正其错误观念,使其正确认识自己存在的问题;对违纪违法事实情节的辩解,要通过内审外查进一步查清事实,做好正反两个方向的取证工作。再次,要从辩解的时机和内容剖析辩解的动机。对畏罪推脱、企图逃避处理的,要通过政策攻心、客观证据出示等办法促其如实说明自己的问题;对帮助查明事实、意图获得宽大处理的,要通过加强取证、给予出路等方式加以肯定和鼓励;对先供后翻的,要审查前期取证的合法性,结合在案证据分析供述的真实性和辩解的合理性,针对性开展取证工作。
围绕待证事实构建正向锁链。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没有被审查调查人供述、陈述,但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违纪违法事实的,应当对违纪违法事实予以认定。所以,对被审查调查人辩解的,不能因此而直接否定违纪违法事实的存在。认定构成违纪违法以及犯罪,都要求以事实为根据,以证据作支撑。只有以证据证明的事实,才能作为追究党纪政务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依据。无论是违纪违法案件要求的“证据确凿”,还是职务犯罪案件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都要求定性处置、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以及定案的证据要真实、合法、有效。为此,要结合在案证据核实待证事实是否成立。首先,要确保每个证据都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这就要求审查调查人员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进行取证,对非法取得的证据要坚决排除,对来源不明的证据要认真核实。其次,要确保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稳定的锁链。孤证不能定案,也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情节的依据。再次,形成有效的间接证据体系。对辩解未实施违纪违法行为或只实施违纪违法的部分事实的,要延伸取证,围绕违纪违法事实的各个节点、情节收集间接证据,实现间接证据相互印证、有效衔接,形成合理可信的证据体系。
针对辩解事由开展反向取证。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违纪案件,要求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使得认定的事实明确合理可信;对职务违法案件,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使得认定的事实清晰且令人信服;对职务犯罪案件,要求对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使得认定的事实具有唯一性。因此,对被审查调查人否认其涉嫌的违纪违法事实,仅仅从正向证明是不够的,还需要结合被审查调查人的具体辩解事由开展反向排除的取证工作。首先,要对辩解的合理性进行核实。通过调取书证、询问知情人员,审视其辩解是否合情合理,反驳其辩解的不合理之处。其次,要对辩解成立的可能性进行核实。围绕其辩解的具体理由和情节,开展外围核查工作,对辩解事由不能成立的,要运用证据予以排除。再次,对可能存在新的辩解事由进行研判和应对。对被审查调查人未提出的辩解事由,审查调查人员要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从外围掌握信息中分析其可能存在的辩解新事由,未雨绸缪,提早取证,形成有力链条。
综合全案证据加强结果运用。对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违纪违法事实并排除矛盾、合理怀疑的,要结合其辩解作出客观认定,得出被审查调查人态度和认识的准确结论,以便定性处置、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对因被审查调查人的辩解而导致对部分事实因证据无法印证而不能认定,或者导致将犯罪认定为违纪违法,甚至不能认定违纪违法的,要谨慎肯定其认错悔错态度。比如,被审查调查人对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予以供述,但辩解不知道配偶等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且仅有配偶等特定关系人陈述被审查调查人知晓但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在按照有利于被审查调查人原则作出违纪认定的同时,谨慎认定其态度较好,防止后期发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知道配偶等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而变更认定的情形出现。对后期经过时间、实践检验证实辩解不能成立而应认定违纪违法甚至犯罪的,应当重新启动办案程序,作出准确的事实认定,其中影响定性处置以及定罪量刑的,还要重新予以处置。(安徽省淮北市纪委监委 常青华)